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市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16 Aug 2021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使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事項
有所依循,依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行政法人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十四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行政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之財產,或
以經營權委託方式提供本中心管理營運之財產。前項經營權委託之委託人為本府,受委託人為本中心,委託標的為本市公辦社宅及其附屬設施使用
之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受託資產),由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受託資產經營權委託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中心應登記為市有財產管理人。市有財產於本中心業務範圍內,得以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方式提供使用,其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
第  4  條  
本府對於本中心管理市有財產之定期檢查,應納入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本府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5  條  
本中心管理或使用市有財產之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項市有財產如因意外事故、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致毀損、遺失或
滅失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及提報董事會,並報本府核定後,依審計法及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第一
項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市有財產毀損、遺失或滅失時,除經本中心及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所得 依規定解繳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基金;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毀損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且使用功效並未減低者,賠償修復所需之費用。 二、毀損之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財產遺失、滅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得賠償時,以同等使用功效之財產市價為準,並按其
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滅失時新舊程度或同等使用功效之財產市價賠償之。因他人
侵權行為致市有財產毀損或滅失,本中心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6  條  
本中心管理之市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本府核定實施。前項市有財產屬社會住宅者,其出租資格條件、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應符合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以下簡稱
承租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且於受託前已由本府出租者,由本中心依原出租公告條件承接經營,並得於原租約及續約期滿後,依業務計畫經營
。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之市有財產,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並予公證。但政府機關(構)承租
者,得免予公證。
第  7  條  
本中心使用受託資產之權利金、租金等相關費用,本府得予免收。受託資產之經營權委託事宜,由本局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經營權委託期間以十年一期為原則。但本府得依政策需求另定之。委託期間屆滿時,本府得視本中心績效評鑑結果及政策需求,續行委託。
第  9  條  
本府得視政策需要終止委託並收回受託資產,並應於終止委託前六個月通知本中心。
第  10  條  
個別受託資產對外營運前,本中心應提報經營計畫送本府核定後執行。前項經營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託資產標的範圍。
二、經營權委託期間。
三、空間使用計畫及營運收益項目。
四、營運收益項目收費標準。
五、物業管理計畫(含基地人力配置、租戶管理及維護修繕等)。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於經營權委託期間應載列於年度營運及業務計畫,其修正調整時應報本府核定後執行。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以本府交付事項載列。第二項第三款營運收益項目屬公辦社宅者,其收費、承租資格條件、出租公告等營運事項,
應符合承租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受託前已由本府出租者,由本中心依原出租公告條件承接經營,並得於原租約及續約期滿後,依業務計
畫經營。
第  11  條  
委託期間如有於受託資產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需求,應納入本中心年度預算計畫,由本中心自行購置,並應列冊管理。
本府交付本中心經營之受託資產,於委託期間屆滿時應返還本府。前項受託資產應每年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及本府要求之格式,製作管理清冊
送交本府。如有不堪使用或修復不符經濟效益者,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審計法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由本府依
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報廢。
第  12  條  
本中心返還受託資產時,如該資產為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占有中,其返還得以對於承租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本府,以代交付。
受託資產完成交付前之收益及營運費用,由本中心收取、負擔。本中心收取之押金、預付租金應交付本府。
第  13  條  
本中心應於委託期間屆滿或終止前二個月,提送受託資產移交計畫予本府審查,本府得於必要時派員進駐預作交接準備,本中心應於交付日
前完成本府提列之修繕或維護等改善事項。
第  14  條  
本中心應就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每年依市有財產相關規定及本府要求之格式,製作管理清冊送交本府。
第  15  條  
本中心管理之市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市市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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