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主財源收支管理規章

01 Nov 2021
110 年 1 月 4 日第 1 屆第 1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
110 年 3 月 5 日第 1 屆第 2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規章依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章所稱自主財源係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住宅及都更營運之收入,政府之補助,受託研究及提供 服務之收入,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及其他有關收入等。

第  三 條 本規章所稱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零用及週轉金、銀行存款、匯 撥中現金、即期支票及到期之票據。
第  四 條 本規章所稱票據係指未到期各類應收及應付票據,包括遠期支 票、本票及匯票。
第  五 條 本規章所稱契據係指存出保證金或保證品之收據,以及存入保 證金之票據、定存單等。
第  六 條 本中心於金融機構因業務需求,以「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之名義開戶。
第  七  條  本中心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分為下列各項:
一、本中心經常收支帳戶:活期及活存帳戶,為一般性收入及 支出、接受政府補助款儲存之帳戶。
二、各項專款帳戶:
(一)代扣繳專戶:為代扣代付健保費、勞保費等之帳戶。
(二)零用金帳戶:係為儲存零用金收支之帳戶。
(三)其他專戶:依所需用途設置。 各帳戶需依設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混雜運用。
第  八 條 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之設立、變更、註銷由出納書寫簽呈,詳述帳戶之設立、變更或註銷原因,並備妥該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或變更帳戶或註銷帳戶之銀行規定文件,會辦財務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依核決權限審核後,即可申請使用印鑑,再洽金融機構辦理之。
第  九  條  本中心經常收支帳戶及各項專戶開戶時,其印鑑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長」、「財務主管」、「出納主管」一式四顆印章;銷戶或更換帳號及戶名時,亦同。專戶之帳務由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
第  十 條 收入之款項可由付款人直接匯入金融機構之帳戶繳納者,以不 由業務部門或出納收取為原則。業務單位並應取得銀行代收明細, 簽報通知出納及會計辦理帳務處理。
第 十一 條  各業務部門收到現金或票據時,應隨即填具「收繳款單」,交付 出納入帳,並簽報會計辦理帳務處理。
第 十二 條 出納若直接收到郵寄之支票或銀行匯款通知時,應即行通知業務部門收款相關資訊,以便業務部門查明交易資料並填具「收繳款單」,簽報會計辦理後續帳務處理。
第 十三 條 出納收入之現金、票據及「收繳款單」,應當面點清,並審核「收繳款單」所記載資料,與實際收到的現金或票據或匯款是否相符, 若相符,應簽回「收繳款單」一聯給業務部門留存,其餘各聯之流程及留存單位為一聯出納留存,一聯註明存款或託收帳戶後,移送會計辦理帳務處理。
第 十四 條 出納收到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保管品等,須與繳交人員當面點清。
第 十五 條  業務及出納收到票據時,應審閱下列事項: 一、發票人:是否為交易人。 二、票據種類:確認票據性質。 三、受款人名稱:是否正確。 四、大小寫金額:是否正確。 五、發票(到期)日期:是否與約定的付款期間相當。六、票據上是否已劃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以避免票據遺失被盜領之風險。
第 十六 條 出納收到之現金,應依照規定於收款當日存入銀行帳戶,若因收取時間超過送存銀行時間,則次日送存銀行。收到票據時,於審核過第十五條所述項目後,應即登入「支票託收明細表」、整理及背 書,並在票據背面加註存入之銀行帳戶,應於當日存入銀行,若因收取時間超過送存銀行時間,則至遲於次日存入,若為託收票據則需取回銀行簽收之託收單。
第 十七 條  經收現金或有價證券,如發現偽造或變造時,應查明處理。
第 十八 條 各部門請款時,應檢附原核准動支單及相關原始憑證,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經由部門一級主管審核通過後,並依核決權限核決後,送交會計。
第 十九 條 會計於收到審核通過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或其他支出申請單時,應據實審核確認是否與申請金額相符,並由財務單位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審核通過後,編製記帳憑證,並依核決權限審核完成後,送交出納付款。
第 二十 條 支付款項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直接以票據、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
第二十一條 合於零用金內支付之款項,於接到支出憑證黏存單時,依本規章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出納簽發支票除應根據合法之會計憑證辦理外,仍應再次審核相關單據是否依核決權限簽核,並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簽發支票時,所使用的帳戶支票是否正確,並應注意存款餘額。
二、應一律簽發記名支票,且受款人姓名應與付款憑證上之交 易對象相符。
三、劃線。
四、禁止背書轉讓。 五、金額是否寫明中文大寫數字,且數字末尾應加一「整」字。
六、支票金額需同時填寫阿拉伯數字者,應一併填寫。
七、應依付款約定之期間,填妥支票發票(到期)日期。
八、簽發支票之號碼、帳號、到期日應於傳票上註明。

九、簽發之支票,應用不褪色墨水列印。
十、簽發支票如有錯誤,應即作廢並加蓋作廢字樣,重新簽發不得塗改。
十一、在原始憑證上加蓋付訖章。
第二十三條   出納對各項支付款項,均應匯款、郵寄或由出具憑證之受款人或廠商直接到場收款,不得由各部門內部人員代領。匯款、郵寄或由受款人直接具領時,均應保留匯款單據、郵寄單據或領款 人簽收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
第二十四條  因業務需要先行借款預付時應填寫「預付費用申請表」,經部門 一級主管簽核後,並依核決權限核准後,檢附原案送財務單位審核, 並經財務單位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簽核後,編製記帳憑證,送出納請款。若預付款項符合零用金支付條件,則依本規章第五十條規定處理。若不符合零用金支付條件,則依本規章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承辦人員應於事畢後十四日內依照規定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檢齊單據暨有關附件辦理經費核銷。若延期報銷,應告知財務單位。
第二十六條 出納經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契據、其他保管品等,不得任意挪用墊借。
第二十七條 出納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票據、有價證券、其他保管品等, 除依規定自行保管者外,應依規定存入金融機構。
第二十八條 出納辦理保證金、保管品等款項之退還時,除即時退還之押標金外,應依據會計編製之傳票,始可退還。
第二十九條 出納應注意各項票據、有價證券及保管品之到期日或有效期限適時通知經管業務單位,辦理展延、退回或收取本息後即填具「收入款項通知單」,通知會計編製傳票。
第 三十 條 存庫之保管品,出納應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並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以備查考管制。
第三十一條  出納保險櫃內不得代為保管私人財物。
第三十二條 出納用畢之支票存根聯、送款簿、銀行代收簿、存摺及銀行往來對帳單,應按順序裝訂成冊編號保存。
第三十三條 票據、有價證券及契據等,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並就其性質相同者,分類登入紀錄簿。
第三十四條   出納應依據各業務單位之「收繳款單」、銀行匯款資料及各項其他憑證等製作傳票及編製「銀行日結表」,並與金融機構確認收 支金額之正確性,並於次日提呈財務單位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覆核。
第三十五條 每月結束後,出納應至金融機構取對帳單,並提供銀行存摺 及相關收支資料等,以確認是否有應兌現而未兌現之支票或銀行已收款本中心尚未入帳情事,如有此情形則應編製「銀行存款收、支 餘額調節表」。
第三十六條 出納編製「銀行存款收、支餘額調節表」時,若有發現異常情事時,應查明原因並即時向部門主管報告。
第三十七條 出納編製「銀行存款收、支餘額調節表」完成後,應經主辦會計人員審核及呈財務單位主管簽核。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各帳戶款項之收支情形及「銀行存款收、支餘額調節表」 應列入會計每月編製之會計月報經主辦會計人員核章及財務單位主管覆核,由董事長核決後存查
第 四十 條 本中心員工薪津內扣繳之各種稅費款,出納須依據有關會計憑 證或其他合法通知,始得辦理。前項各項代扣稅款,財務單位主管 應督促出納依各該扣繳規定期限,辦理代繳。
第四十一條  出納管理人員之職務或工作應定期輪調,並貫徹休假代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每季會計應編製統一發票開立數與收入調節表暨收據開立數與
收入調節表,以確認交易是否已開立發票或收據。若未開立發票或收據,出納應通知業務單位開立並交予客戶收執。
第四十三條 為簡化支付作業,加速各項零星購置或緊急小額支出之付款時效,得視各業務之實際需要設置定額零用金。
第四十四條 零用金係因應緊急及各項零星支付而設置,凡同時符合下列情況之支出始得以零用金支付:
一、金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下者。
二、性質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款金額未超過核決權限表規定之上限。
(二)屬本中心日常業務之零星開支。
(三)非應透過一般採購程序採購之物品。

第四十五條 零用金設立時,由部門以簽呈方式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向出納提取已核准之定額零用金,指定專人管理,備作零星支用。
第四十六條 零用金以定額為原則,若有特殊情況,得以簽呈陳報權責主管同意。
第四十七條 零用金保管人應依規定保管、支付及報銷。
第四十八條 零用金繳銷時,應由保管人編製「零用金明細表」,將款項繳至出納,再由會計編製記帳憑證經財務單位主管審核後入帳。
第四十九條 零用金繳銷時點有下列二種:
一、零用金設置需求消失時。 二、零用金久未使用或報銷時。
第 五十 條 符合零用金支付金額時,各承辦人員填製「支出憑證黏存單」 連同原始憑證經部門主管簽核後,交由保管人辦理零用金支付作業,保管人應將支出憑證予以編號加蓋付訖及日期章,隨時逐筆登入「零用金明細表」,於支付相當數額時,按類別整理歸類。
第五十一條 零用金之預支必須屬零用金之限額內且經財務單位主管核准之項目。
第五十二條  支付現金之金額應由領款人當面點清,並同時完成簽收。
第五十三條 各保管人應於會計月結日,或累計支出達零用金總額之四分之三時,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附「零用金明細表」 連同原 始憑證經財務單位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人員審核無誤後,向出納申請撥補零用金,並於傳票簽收。
第五十四條 零用金保管人於審核零用金支領之原始憑證,應盡保管人之責任,如怠忽職守,或相關人員有故意或過失時,依規定懲處。
第五十五條 零用金保管人若有挪用侵占公款之不法情事,致本中心及所屬單位遭受損失,除追索賠償外,並依法究辦,相關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  零用金保管人於支付零用金時,應於憑證上加蓋"付訖"章並註明日期,以防止重複或遺漏付款。
第五十七條 會計人員應不定期檢查零用金使用情形,另應由財務單位至少每年監督盤點二次,其有久不使用或長期間未報銷者,應予提 報撤銷之。
第五十八條  零用金辦理盤點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金與帳面結存是否相符。
二、零用金實際結存與尚未報銷單據金額之合計,是否與定額
的零用金相符。

第五十九條 零用金保管情形應列入零用金保管人的移交內容,如其職位有所異動而須移交時,財務單位應派員檢視零用金移交情形。
第 六十 條 本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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