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會議事規則

28 Jul 2021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會議事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會議之決議或慣例,以及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行之。

第 二 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認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經董事三人以上,或常務監事、執行長提出,並經董事三人同意,董事長應召開之。
董事長未能召開董事會議時,經董事三人以上,或常務監事、執行長提出,並經董事三人同意,得報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召開之;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由出席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三 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議程之擬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會議相關事項,由行政部兼辦。

本中心董事會議召開時應以書面函件載明會議事由、日期及地點,並檢附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出席,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毋須前述通知。
董事如認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行政部補足。董事如認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本中心董事會議召開之時間與地點,應於本中心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時間與地點為之。

第 四 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經董事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本中心董事會議應出席或已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董事。

第 五 條 本中心常務監事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執行長並應親自列席本中心董事會議。

常務監事或執行長得提出議案或為臨時動議,並參與議案討論或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

第 六 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得指定本中心相關部門主管或業務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監事提問事項。

必要時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提供意見。
上開列席人員於討論及表決時,即應離席。

第 七 條 開會時間屆至,且達法定出席人數時,主席即應宣布開會。但開會時間屆至後達一個小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除經全體在場董事同意繼續等待外,主席應宣告延會。

前項繼續等待時間,以一個小時為限。
董事會議經主席宣告延會後,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應依第二點規定之程序重新召集,始得再行開會。
董事會議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者,經在席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董事無故連續未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董事會應即陳報監督機關依規定處理其解聘事宜;並應通知該董事。

第 八 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討論之議案,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程 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前項排定之議程及臨時動議於議事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佈散會。
下列重要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訂定或修正本中心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
二、年度營運(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
四、執行長之任免。
五、經費之籌募。
六、其他重大或依本中心設置條例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之規章及事項。

第九 條 定期性董事會議之議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二)重要財務及業務報告。
(三)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四)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十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經在場董事三人以上、監事或執行長提議逕付表決者,應即表決之。

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表決之方式以舉手表決為之。
前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十二點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

第十一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案之決議,除本自治條例及本規定另有規定者外,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十二條 本中心董事對於會議討論之事項,應於下列事項審議時迴避之,除有說明之必要外,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一、其自身或其關係人有利害關係者。
二、依規定應自行迴避者。
三、董事會決議應為迴避者。

第十三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之會議事項、董事之異議、決議方法與結果,應為詳實完整之紀錄(如附件)。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監事及執行長。

本中心董事會議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會議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以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本中心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應列為重要檔案,永久保存。

第十四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之議事經過及其決議內容,除依法令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得予揭露外,出席人員及記錄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事領兼職費,出席董事會議,每次得支領交通費(三十公里以上遠程交通費);由本中心年度預算支應,行政部辦理編列及核銷。


第十六條 本議事規定經本中心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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